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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FDA)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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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4 16:08: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2006年7月18日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应当适应现代药品流通发展方向,支持和鼓励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创新药品交易方式和质量控制方式。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是药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销售人员不得兼职为其他企业进行药品销售活动。
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办事机构、销售人员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储存药品或者进行药品现货销售活动。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原料药、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购进记录。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销售人员应当提供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供药品采购方核实。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必须查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人员授权书及其身份证原件,索取、留存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资料和第十二条规定的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无合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国家对流通渠道有特殊规定的药品。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十六条  禁止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经营药品提供场所、资质证明文件、票据等条件,使他人以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场合从事药品现货销售活动。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依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农村医疗机构供应药品的除外。
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职在岗时,不得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二十一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不得向其连锁门店以外的单位配送药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国家药品标准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对所涉药品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应当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并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品保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
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制订和执行有关药品保管、养护的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品、中成药应分别储存、分类存放;易串味的药品应当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性药品必须另设仓库,单独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凭本医疗机构的医生处方向患者调配药品,不得非法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凭本机构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药品,不得非法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第二十八条  偏远地区的乡村诊所、卫生所(室)从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采购药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
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药品,应当持有乡村诊所、卫生所(室)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代购药品质量责任协议。
乡(镇)卫生院不得以任何名义转由他人为乡村诊所、卫生所(室)代购药品,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代购药品。
第二十九条  乡村诊所、卫生所(室)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代购药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立并保存购进记录。乡村诊所、卫生所(室)可以向代购的乡(镇)卫生院索要代购药品分发记录复印件,作为本单位药品购进记录。
第三十条  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药品,应当视同本医疗机构采购药品,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的药品,应当建立分发记录,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数量、价格、委托代购单位、分发日期、分发人签名。
对代购的药品,乡(镇)卫生院也可以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立的购进记录上如实注明委托代购单位、分发日期、分发人签名,作为本单位代购药品的购进记录兼分发记录。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以集中招标方式采购药品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严禁开办各种形式的药品集市贸易市场,但国家已经批准设立的中药材专业市场除外。
中药材专业市场不得销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和国家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的中药材。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赠送处方药。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回收、收购药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愈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销售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对该销售人员处以其兼职销售药品销售金额两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愈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无合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国家对流通渠道有特殊规定的药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向其连锁门店以外的单位配送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乡(镇)卫生院转由他人为乡村诊所、卫生所(室)代购药品并且向乡村诊所、卫生所(室)分发的,对该乡(镇)卫生院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回收、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现货销售,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疫苗、军队用药品的流通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1999年8月1日实施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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